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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1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1年冬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2年2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姜某,现年17岁,女儿取名姜某,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1年和2007年两次起诉离婚,但顾及孩子年幼两次撤诉,被告却依然不顾家庭,甚至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姜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

2、李某、姜某、姜某、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与姜某、姜某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

3、修武县X镇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曾用名为X。

4、刘×、韩××、曹××证明各一份,证明三人分别为原告的同事、朋某、邻居,从2008年至2011年4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三人均未某被告回过家。

5、(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为了两个孩子,申请撤诉。

被告未某,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被告出生时间与身份证均不一致。1994年3月3日婚生一子姜某,2004年10月1日婚生一女姜某。2001年、2007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诉。2008年被告离家至今未某,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经本院调查,两个孩子均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其子姜某陈述被告在山东打工,有二、三年未某过被告,其女姜某陈述结婚证上照片为其父母。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至今三次起诉离婚,能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08年离家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二人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不一致,但经本院询问其女姜某,姜某辨认后陈述结婚证上照片为其父母,故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的身份及二人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婚生子姜某、婚生女姜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两个孩子均同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两个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婚生女姜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梅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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