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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王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牛君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欢、赵勇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孙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之母发现自己怀孕,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确诊为脑损伤,现经多方治疗,花费医疗费x.9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已发生及今后的医疗费用并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9元,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10元,并承担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并且在漯河市购买的房子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孙某甲生病后,被告张某某曾与原告之母孙某乙一同带原告看病,被告陪护了将近两个月,为原告看病被告也已支出x多元。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看病的费用我认可,但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我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因为我现在还有一个小孩要抚养,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解除同居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据以证明孙某乙与张某某同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及原告之母孙某乙支出鉴定费3000元。

证据二:原告在郑大附属三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用药明细清单。据以证明原告病情为脑损伤,医疗费支出:郑大附属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六张共计x.64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6张共计1403.7元,漯河市中心医院5张共计178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1张21.3元,郑大附属三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543.1元,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2张49元,以上合计x.74元。

证据三:被告张某某与孙某乙的短信内容,据以证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

证据四: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低保证明,张忆户口薄。证明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生活困难,孙某乙还有一个被抚养人张忆。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949.3元实发1008元。

证据二:张丙茜户口薄,证明被告还有一子女需要抚养。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孙某甲之母孙某乙均有过婚史,孙某乙与前夫育有一子张忆,跟随孙某乙前夫生活,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张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张丙茜现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0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张某某与孙某乙相识,因孙某乙在漯河工作,被告张某某从深圳打工归来后,双方开始在漯河市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署协议解除同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及其他纠纷。2008年7月2日原告孙某甲出生,原告出生后第84天被郑大三附院确诊为脑损伤,原告先后在郑大三附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4元。上述费用已经漯河市医疗保险机构报销x.55元。后因与被告张某某就其医疗费、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与张某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鉴定后,因被告张某某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未能进行。2010年3月16日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孙某乙是孙某甲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月工资为1327.3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孙某乙与原告孙某甲的亲子关系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孙某甲作为张某某、孙某乙非婚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年幼已遭受疾病的打击,被告张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应当为原告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局面。现原告跟随孙某乙生活,被告张某某对未成年非婚生女孩孙某甲应支付抚育费是其法定义务,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证,漯河市源汇区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用中的x.55元已经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故应于扣除,原告孙某甲作为张某某、孙某乙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两人均有教育抚养义务,扣除原告提交医疗门诊票据中非原告名称的30元后,原告医疗费总支出为x.19元,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2.即x.6元,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x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疾病仍处于治疗阶段,尚未治疗终结,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外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紫云镇中心小学教师有固定的收入,经本院查证现被告张某某的工资收入总额为1327.3元,但考虑到被告工资变化较快、原告接受教育、身患疾病、在漯河市居住来往不便等因素,为减轻当事的诉累不宜用具体数额确定原告的抚养费,故以被告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适当的比例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被告满十八周岁止。但考虑其还有一女张丙茜需要抚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张某某月工资总额的25%确定。对于其鉴定费3000元,因该鉴定是被告张某某对其与原告孙某甲亲子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所作,且鉴定结论符合原告孙某甲的主张,故本案鉴定费应有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孙某乙在漯河市源汇区购买有房产请求本院予以处理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无论与原告之母有何纠纷,都应首先为原告孙某甲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提供积极的医疗,多一份关爱,避免其幼小的心灵再遭受创伤,使其快乐、健康成长。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以其月工资总额的25%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按年度支付,2010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该年度的6月30日前支付。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6元。原告孙某甲自2010年7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额度外于每年的12月31前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8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5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5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君玲

审判员赵勇智

审判员李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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