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200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偏激的恶习逐渐显现。2007年10月生育女孩叶某璇,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承担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三番五次地劝说被告,没有任何效果。女儿11个月时原告不得已带回娘家居住。一年多的时间里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支付女儿任何费用,经协商签下离婚协议。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叶某辩称:叶某同意解除与黄某乙的婚姻关系,但因在外地打工,路途远不能出席开庭,请法院判决。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2、身份证资料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小孩出生情况;4、以前签的离婚协议,证明之前双方同意离婚。
被告叶某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和被告叶某2003年8月27日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叶某璇。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2008年8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提出离婚,被告叶某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黄某乙要求抚养女儿叶某璇,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乙、叶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叶某璇由黄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曙明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