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男,55岁。
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大桥管理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野建筑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莘野建筑公司租赁原告建筑用钢管、扣件、电夯,当时约定钢管每米每天1.6分,扣件每天每个0.7分,电夯每天20元。2007年12月,原、被告进行过一次结算,当时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随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以上租赁物,截止2009年4月25日,被告又欠原告租赁费x元。对以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x元,对剩余的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莘野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莘野建筑公司达成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电夯的口头租赁协议,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电夯每天每台20元。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原告荆某某先后55次租给被告莘野建筑公司纪检委工地钢管x.5米、扣件x个,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55份,收料单有收料人尚京哲、经手人王保民、李某某等人的签名,并加盖了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钢管的租赁费按照每次租赁钢管的实际天数,分别以每米每天0.016元的价格计算出钢管的租赁费为x元;扣件租赁费按照每次租赁钢管的实际天数,分别以每天每个扣件0.007元的价格计算,截止2006年8月31日扣件的租赁费为x元,同年9月1日以后扣件的租赁费为x元,合计2006年扣件的租赁费x元。2006年底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尚欠钢管5480.9米,自2007年3月1日工地开工至同年4月19日,按每米每天0.016元计算租赁费为4208元。2006年底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尚欠扣件x个,自2007年3月1日工地开工至同年4月22日、4月25日、5月18日、8月18日分别归还扣件1000个、3415个、6331个、1150个,按每天每个0.007元计算租赁费分别为287元、1051元、3412元、1344元;剩余x个扣件自2007年3月1日工地开工至同年8月18日,按每天每个0.007元计算出租赁费为x元;2007年纪检委工地扣件租赁费合计为x元。原告称剩余的x个扣件被告丢失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折价以每个单价3.5元,按x个计算出,丢失扣件折价款为x元。
2006年11月5日、11月12日,被告莘野建筑公司纪检委工地先后两次向原告荆某某租赁电夯2台,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料单,约定:租赁费每天20元,按天排列,用完结账、送还。后4台电夯均于同年12月20日归还,租赁费分别为1800元、1520元,电夯租赁费合计为3320元。
2006年7月16日,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十一局工地向原告租赁钢管1259.5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有收料人、经手人签字,并加盖了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钢管于同年8月16日归还,以每米每天0.016元、按29天计算计算出租赁费为584元。
2006年11月12日,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农业局工地向原告租赁2.7米长钢管458根计1236.6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1份,收料单有收料人王战志、经手人卫冰冰的签名,并加盖了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该工地又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8月1日、8月7日、8月23日、9月23日分别向原告租赁钢管x.5米,扣件x个,收料单有收料人潘振宇、经手人王战志的签字,并加盖了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结算,2007年钢管、扣件租赁费合计x元;2008年3月15日工地开工至同年5月25日,钢管、扣件租赁费分别为x元、4397元;截止同年6月5日,租赁钢管全部还清,扣件欠3300个自6月5日起至11月15日,按每天每个扣件0.007元计算出租赁费为3696元。农业局工地钢管、扣件租赁费合计为x元。欠3300个扣件至今未还,原告以每个单价3.5元,丢失扣件折价款为x元。
以上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在纪检委工地、农业局工地、十一局工地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电夯租赁费合计为x元,有收料单、入库单及租赁费计算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称丢失扣件的折价款为x元。
另查明: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008年春节、2008年5月、2008年10月分别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剩余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6年3月份,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莘野建筑公司达成租赁建筑用钢管、扣减、电夯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荆某某按口头协议约定先后多次将钢管、扣件及电夯租赁给被告莘野建筑公司纪检委工地、农业局工地、十一局工地使用,被告阴液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收料人、经手人均予以签名,并加盖了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理应按口头协议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入库单及以租赁费计算明细(租设备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计算出被告莘野建筑公司在纪检委工地、农业局工地、十一局工地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电夯租赁费合计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租赁费x元,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余租赁费x元未予支付。原告称纪检委工地、农业局工地被告丢失的扣件分别为x个(经双方协商按x个计算)和3300个,经双方协商折价以每个单价3.5元,计算出丢失扣件折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折价款合计为x元。对此,系原告单方面的主张,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扣件折价款合计x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另行加以解决。原、被告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应予以支付。因被告因迟延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