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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群洲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群洲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群洲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洲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长锋建筑公司(甲方)与建行新星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月利率6.3525‰,按季结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某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涪陵区X路X号833.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长锋大厦二、三楼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某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新星支行即将借款200万元全部借贷给长锋建筑公司。2000年10月20日,长锋建筑公司(甲方)与建行新星支行(乙方)签订《建设银行贷款抵某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为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某担保的抵某物所办理的土地他项证明书到期日为2000年10月30日,由于甲方不能按期履约,经乙方同意,甲方将土地他项证明书到国土局办理了延期登记手续,重新办理了土地他项证明书。2001年5月30日,长锋建筑公司还款20万元。

2004年6月28日,建行涪陵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借款人长锋建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180万元本金及利息)、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某、质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同年8月5日在《重庆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重庆办事处和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2005年5月18日在《重庆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6年12月20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处置上述债权的抵某物时,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作为抵某人参加分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3)涪法执字第57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享有的债权180万元作为第四分配顺序,确认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在该执行案中实现抵某36万元。2007年6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实际受偿上述36万元,尚余本金14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受偿。

另查明:2002年3月18日,长锋建筑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涪陵金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30日,重庆市涪陵金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1月6日,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群洲实业公司。

长锋建筑公司借款至今,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重庆办事处、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多次向借款人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催收或公告催收。

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10年6月12日起诉请求:依法判某群洲公司支付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尚欠利息33.5212万元和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按本金180万元及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从2007年6月27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4万元及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并由群洲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新星支行与长锋建筑公司签订的(98)建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某合同、建行涪陵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相关权利人将上述债权的转移以债权转让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长锋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对长锋建筑公司产生拘束力。根据上述有效协议,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依法享有(98)建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某合同项下的债权,即有权向借款人长锋建筑公司请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长锋建筑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已变更为群洲实业公司,故依法应由群洲实业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是否丧失诉权、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涪法执字第578-X号案(以下简称X号执行案)中,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只是作为抵某人参与了抵某物拍卖价款的分配,并未行使其诉权;且在该执行案中,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的债权未全部受偿,故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有权就尚欠部分借款起诉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所涉债权的权利人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过催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某如下:由群洲实业公司在判某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144万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尚欠利息33.5212万元和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按本金180万元及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4万元及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共计3.6万元,由群洲实业公司负担。

群洲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某定事实不清。对抵某物足值的事实未予认定,对X号执行案上诉人不是被执行人,但被上诉人未提出执行异议,擅自将抵某物交给执行局拍卖,未告知我方,未诉请法院确认优先受偿权,未要求足额受偿等事实未予认定。这些事实说明对方已经放弃了拍卖之外的债权。另外,因为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将他项权证交于法院,才导致法院在X号执行案中将属于长锋建筑公司的财产作为长锋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予以拍卖,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结果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在X号执行案中领取了执行兑现款36万,因此已行使诉权,本案属一事二理。3.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已行使后,就此权利再次通过报纸催收以取得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某定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某,改判某回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由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X号执行案与本案无关,该抵某物在“四九工程”处置中统一处理,与被上诉人是否将他项权证书交与法院无关,应当是法院通知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通知。2.被上诉人未行使过诉权,在执行中申请过支付令,但法院未下达,而是直接分配。3.资产公司通过公告催收符合法律规定。4.利息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X号执行案的申请人是涪陵区房地产管某局、涪陵立新建筑工程公司、涪陵江洲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是重庆市涪陵长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锋房地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在X号裁定书中列的地位是抵某人。X号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分别是前三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生效的调解书、判某、支付令。拍卖的对象是长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太极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该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长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2001年12月24日以前长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之后改为夏某。债权转让过程中,公告催收间隔均未超过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在X号执行案中领取了执行兑现款36万后,能否再就未满足债权部分提起诉讼。2.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能否再次通过报纸催收以取得诉讼时效中断。3.原判某定的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在X号执行案中领取了执行兑现款36万后,能否再就未满足债权部分提起诉讼的问题。首先,涪陵区人民法院在X号执行案件中处置本案抵某物,将其变现后依法定程序分配的行为是司法行为,这一行为并非因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交出他项权证而引发,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向法院交出他项权证、接受36万元的行为是配合法院执法的行为,没有过错。其次,东方资产管某公司虽然在X号执行案中被列为抵某人而获得36万元款项,但其并未就本案所涉债权提起过诉讼,现就未满足的部分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上诉人的相关抗辩不成立,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有权就未满足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二、关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是否能再次通过报纸催收以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司法解释的背景及本意是为了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公告送达方式在债务未得到完全清偿时均可使用。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从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重庆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时,仍然可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上诉人关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就不能通过报纸催收以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某定的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这一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从1997年10月起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一致。即这一约定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一审判某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群洲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万元,由上诉人群洲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蒋佩佚

代理审判某张 

代理审判某俞旭东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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