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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某冬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欧某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诉被告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柏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由湖南驶往广东,行驶至广东省连州市S114线292km+700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翻车,造成乘坐人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陂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某应负事故全某责任;欧某不负事故责任”。欧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000余元,还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左右。经司法鉴定,欧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6033元、护某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误工费44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91元,合计115658元(含已付的19000元)。

被告柏某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柏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行驶至广东省连州市S114线292km+700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翻车,造成乘坐人欧某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陂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某应负事故全某责任;欧某不负事故责任”。欧某受伤后先后到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922余元,现伤仍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欧某之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柏某预付19000元医疗费后,未再赔偿原告欧某各项费用。被告柏某应当赔偿欧某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26033元、护某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27642元、误工费2674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91元,合计948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柏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4600元(不含已付的19000元,所有赔偿款项均已给付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荣成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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