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乙,男,34岁。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2日,原、被告非婚生男孩一个,取名彭XX。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结婚,被告与前妻来往不断;被告允许母亲认前妻为干女儿;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儿子出生后不管不问、不照不看;被告前妻因怀疑原告待其女儿不好,曾打电话威胁原告;被告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春节后到山西一酒店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无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2日,原、被告非婚生男孩一个,取名彭XX。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结婚。因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抚养等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于2011年正月十五后到外地打工至今。原告对诉称2011年春节前被告殴打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引起诉争。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从为孩子创建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