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长宁区。198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8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向被害人胡某某索取债务于2009年11月30日晚19时许,伙同其弟刘某某(另处)及另外二人(在逃)在本市X路X弄大华清水湾花园小区门口将胡某某强行拉入轿车后,带至顾戴路上的一民宅内实施拘禁至2009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并在期间对胡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先后将胡某某带至本市X路X号浴室和凯旋北路X号欧之馨咖啡馆内实施拘禁至2009年12月1日晚20时许。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带胡某某至大木桥路X路口向胡某某妹妹收取钱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郑某、赵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