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某乙、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国芳、王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某豫K-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X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平宝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平宝快速通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由倪某某驾某的无号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乙驾某逃逸,倪某某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08月19日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勘某、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某豫K-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X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平宝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平宝快速通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由倪某某驾某的无号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张某乙驾某逃逸。倪某某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经宝丰县X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31日到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委托其代理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某、强制保险单、行驶证等车辆信息复印件、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出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31日到该大队投案的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某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梁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法庭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