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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六堡工作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上诉人六堡工作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10分,原告六堡工作站司机倪锦聪驾驶本单位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x+9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明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和黄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梧交万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锦聪和黄明清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明清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为黄明清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x.6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共3500元给黄明清,以上共x.6元,而原告的汽车受损,支付了事故车辆检测费1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六堡工作站,该车于2010年5月10日在被告财保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锦聪和黄明清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行赔付医药费等给伤者,而是由原告直接垫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证明伤者黄明清医疗费用为x.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发票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和护理费共3500元,合计x.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苍梧公司辩称车辆损失15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观点,与法相符,该院予以采信,而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给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应赔付保险金x.6元给被上诉人。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分项赔付,而不应全额赔付。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为这是由于被上诉人不积极索赔引起的费用,所以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六堡工作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只是赔付x.6元给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因为根据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和护理费共3500元,合计x.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而本案一审的诉讼费是因为上诉人败诉承担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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