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正月初三结婚。1995年生一女孩取名刘敏,现年16周岁。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腊月14日,被告刘XX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任何音讯,我曾多次外出打听寻找,现仍未有其下落。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刘XX离婚。

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元月28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孩取名刘敏(现年16周岁),目前就读于华县金惠中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刘XX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盖有木架房三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与被告刘XX同村村民刘京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刘x年农历12月14日独自离家外出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仍无下落,二人失去联系达四年之久,此事给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其他问题,应待被告重新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勇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