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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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七华,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七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销售中国山西焦炭755吨,价格为每吨1430元;质量标准:(1)固定碳≥82%;(2)含硫f"0.8%;(3)规格(颗粒)30mm—80mm;(4)水份f"8%;(5)灰粉f"16%;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在防城港火车站交货。按约定我于当天交付了货款订金10万元给被告。2008年4月21日货到防城港火车站后,双方立即将焦炭抽样送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是固定碳含量仅70.84%,水份超过了10.36%,明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此,我方拒绝接货,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某条第某项的规定返还我方货款订金10万元,并且支付我方的违约金1万元。在我方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6月9日前退还了订金7万元,尚欠3万元未退还。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的要求交付合格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又不按合同的要求退还订金,致使我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货款订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炭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4.收条,证明被告未归还款项的事实;5.兰碳与焦碳的区别材料,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兰碳而不是焦碳。

被告黄某反诉称:原告与我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该合同第某条中关于“货到目的地后,经双方抽样检验合格”的结算方式的约定,而单方面对送达焦炭抽样并送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得出焦炭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结论。由于原告在缺乏共同监督情况下私自委托他人进行样品某测的行为,而由此得出的检测结论,因为其缺少了公开、公正环境的支持,不能令人信服,而被告在发货之前对于货物的检测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先违反了合同约定,才最终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被告有理由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对10万元人民币的订金予以没收。现被告已经没收了原告的3万元订金,另外7万元订金原告以种种理由索回。另外,我要更正一下,刚开始我以为收到的是10万元订金,但实际上收到的是7万元,且已经退还给原告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

被告为其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焦碳化验报告,证明反诉人发货前焦碳检测符合合同标准;3.焦碳运输单据,共十张,证明焦碳运输情况。被告最迟的一批发货时候是2008年4月7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5月,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约定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单方面私自委托他人进行样品某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从原告的证据并没有反应出被告收到订金10万元,只承认收到7万元;对证据5,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以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化验报告单既没有送检人、印章也很模糊,应该是从网上打印下来的,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第某条规定,要求是双方抽样去中国检验部门去检验,不能随便找一个单位去鉴定,因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对证据3,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运输单上面都写有是兰碳,兰碳分为半焦,这与焦碳不是一个档次,本案的合同约定的是焦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对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运输单据,由于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被告向原告销售中国山西焦炭755吨,价格为每吨1430元,质量标准为:(1)固定碳≥82%;(2)含硫f"0.8%;(3)规格(颗粒)30mm—80mm;(4)水份f"8%;(5)灰粉f"16%;合同签订后,原告须付10万元作为购货订金;结算方式为货到目的地后,经双方抽样检验合格后,原告立即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订金在最后结算时充抵货款。验收方式为双方抽样送经双方认可的中国质检部门检验(技术监督局或商检局),并以此为依据。合同明确责任为:货到目的地后,双方立即落实货物抽样检查化验,如果化验结果符合本合同要求,原告在当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被告不退还需方订金,并有权处理货物。如果化验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拒收货物,并且供方两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需方合同订金,另付违约金1万元。若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不能退还原告合同订金及交付违约金,原告有权优先处理货物以抵押订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付了货款订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4月3日至4月7日已经分批发货,4月20日货到防城港火车站。货到后原告对焦炭抽样送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空气干燥基灰分为25.38%,干燥基全硫含量为1.36%,空气干燥基固定碳为70.84%,收到基水份为0.35%。原告认为其检查结果是兰炭,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拒绝接货,并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0万元。之后被告退还了7万元货款订金给原告。

另查明,兰炭(人们也称半焦)与焦炭在原料、制造的技术工艺、品某、用途等方面都有有差异。由于这些差别,因此兰炭的市场价格要低于焦炭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确认,属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支付了10万元订金。二是本案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三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是否支付了10万元订金。原、被告双方都承认了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支付了现金5万元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在2008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在反诉状中承认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订金,即被告承认了收到原告10万元订金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在庭审时撤回承认,认为其只收到原告7万元订金,而不是10万元,但对反诉状中为什么承认收到原告10万元订金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被告该辩解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被告辩解称其只收到原告7万元订金的理由应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订金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焦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检验报告来看,原告称抽样时被告在场,但被告否认其在场,认为原告私自委托抽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某条中关于“货到目的地后,经双方抽样检验合格”的结算方式的约定,而被告在发货之前对于货物的检测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第某条第某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广西防城港火车站,方式为供方负责装到需方车辆。可见交货时被告方不在场原告是无法提货的,则原告无法抽样检查,因此原告称抽样时被告在场的说法可信。即使原告的抽样检验是原告单方面的做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那么就需要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3检验报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化验报告单的证明力。从两份证据的制作主体上看,原告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是具有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而被告委托的兴旺制气厂是非认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检验报告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化验报告单的证明力,故原告提供检验报告本院采信。从检验报告得到检验结果来看,空气干燥基灰分为25.38%,干燥基全硫含量为1.36%,空气干燥基固定碳为70.84%,收到基水份为0.35%。,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固定碳≥82%;含硫f"0.8%;水份f"8%;灰粉f"16%的质量指标;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货物运单上显示货物名称为“半焦”,拉运通知单为“拉运兰炭通知”,也证明了被告提供的货物为“兰炭”,而“兰炭”也称“半焦炭”与焦炭是有区别的,因此,被告提供的焦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违约后已向原告返还了7万元货款,对尚余的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违约金7万元,由于原告没有违约,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承认被告返还了原告7万元订金的事实,对于返还的时间上有分歧。原告主张被告是2008年6月9日前返还其7万元订金的,而被告主张返还7万元订金的时间是2008年4月24日。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4月24日,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反诉原告)偿还给原告苏某(反诉被告)的货款订金3万元。

二、被告黄某(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苏某(反诉被告)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被告黄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苏某已预交),反诉受理费775元(被告黄某已预交),共计1575元,由被告黄某全部负担。原告苏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黄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苏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75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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