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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某乙、石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石某乙购买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后,于2008年11月10日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达成x元的欠款协议,约定十五天还清,否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石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拒不付款。2010年7月14日石某丙、王某丁就石某乙所欠x元货款再次出具保证,但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仍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石某乙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石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王某丁辩称,起诉状上写的都是事实,但石某乙不露面,一分钱也不给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我也没办法,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石某乙、石某丙未答辩。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10日欠款协议书一份;2010年7月14日石某丙、王某丁在欠款协议复印件上所写保证一份。据此证明石某乙欠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应支付利息x元以及石某丙、王某丁应负连带责任属实。

石某乙、石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王某丁对上述两份证据未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石某乙购买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后,于2008年11月10日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约定石某乙欠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欠十五天期限,如到期不还,按每天收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处罚;石某丙、王某丁保证如果十五天款不到位,由保人支付。期满,经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未付款。2010年7月14日石某丙、王某丁就石某乙所欠货款在2008年11月10日欠款协议复印件上再次出具保证,约定:石某丙、王某丁保证石某乙此笔欠款x元在2010年底还清,如石某乙不还由我本人偿还、直至还清。后经多次催要,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石某乙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石某乙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石某乙偿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石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石某丙、王某丁在2008年11月10日欠款协议书上的保证和在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保证均为一般保证,对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石某丙、王某丁对石某乙所欠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x元货款和x元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石某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石某丙、王某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款违约金x元,共计款x元,石某丙、王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承担x元,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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