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10月19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陇海路X路桥下时,由于车速过快,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吴某发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吴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某。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发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于2011年8月23日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吴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某,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当日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某、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某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