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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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系被害人毛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系被害人毛XX之女。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XX,系毛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Y,系被害人毛XX之女。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XX,系毛Y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Z,系被害人毛XX之女。

法定代理人向XX,系毛Z之母。

诉讼代理人黄s,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毛X、毛Y、毛Z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伙同他人于1999年1月19日在湖北省建始县抢劫田某某,于1999年1月26日伙同他人在奉节县X乡抢劫毛XX,并将其杀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致人死亡情节。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龚X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万元。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的事实

(一)1999年1月19日,被告人龚XX伙同夏XX(已判刑)、李XX(已死亡)来到湖北省建始县,共谋抢车抢钱。当日下午,三人以包车去璜厂坪为由,将田某某(本案被害人,女)驾驶的鄂x号黄某面包车骗出,当车行至建璜公路X公里处,龚XX等三人持火药枪威逼田,并用绳子将田某双手捆住,堵住其嘴,抢走现金2千余某。后因该车机件损坏无法行驶,龚XX等人弃车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龚XX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2、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是在冬天的某天,他和龚、李某人决定到湖北建始搞车卖钱。到建始后,就包了一个女司机开的车到十一公里去,当时讲成几十块钱。到了十一公里那个地方,他谎称解手,司机就把车停了。他便把火药枪拿到手上,从后面用左手一把将司机的颈项箍起从座位上往后拖,还对司机说规矩点。在拖的时候,司机的脚卡在方向某那,李XX就在后面帮忙扯,龚XX就到司机座位那把女司机的脚提起往后递。在递脚的过程中,龚某杀猪刀拿在手上的。他们将女司机包里的两千块钱抢走。因车没油了,还去加了油的。后来,车子开不走了,龚某下去检查,还把李XX叫下去照亮。车上就只剩他和女司机了,于是他就将女司机强奸了。龚某李某有搞女司机。因车修不好,他们就逃走了。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劫和强奸的全过程,并证实抢劫时三个人都对她动了手的。

4、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向某讲述了被抢劫、强奸的事实及发现被抢车辆的情况。

5、证人冯XX(石油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在1999元月间遇到过两个男子用黄某塑料袋来装油。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田某某被他人加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7、物证照片:夏XX、李XX、龚XX抢劫田某荣的汽车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

(二)1999年1月26日,被告人龚XX伙同夏XX、李XX到来奉节县X乡,从李XX的亲戚李X处得知李某邻居毛XX(本案死者,男,时年32岁)家有台南骏牌农用车,便一起共谋抢劫毛XX的南骏牌汽车。夏XX、李XX以拉烟为由将毛XX骗至奉节县X乡河边,持杀猪刀将毛XX杀害后就地掩埋尸体,然后请人将南骏车开至甲高区X乡藏匿。数日后,龚XX、夏XX、李XX来到作案现场,由龚XX将毛XX尸体从掩埋处掏出后,和夏XX、李XX一起将毛XX的尸体肢解,并埋尸和移尸。经鉴定,发现的尸块系锐器所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龚XX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2、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他和李XX、龚某全娃子从建始回到明堂乡,商量去抢辆新车卖钱。因龚某明堂熟人多,就先走了。在龚某的当晚或是第二晚,李XX找姓毛的包车,说是拉烟。这样,晚上他和李XX就将车骗往五马。并在路上乘机将姓毛的司机杀害,并找人将车开走。过了五、六天,龚某全娃子来了,三人一起乘何平开的车到埋司机躯干的地方,将尸体肢解。当时龚某全娃子先砍的腿,没有砍断,李XX才去砍的。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大约在199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由于车灯坏了,他在陈老三家旁边的冉在群经营的修理铺修车。夏XX手里拿把杀猪刀威胁他,要他听夏的招呼。当晚22时许,夏XX、龚XX、李XX三人乘他的车来到了离陈老三家大约2公里远的一个石灰窑子外边的河坝边上。龚XX就按夏XX的指示将河坝边上的一堆石头搬开,一搬开石头他就看见下面有一具无头男性尸体。随后,夏XX、龚XX、李XX三人将尸体拖上来,夏、李某人还用斧头肢解尸体,当时把尸体的四肢都砍了下来,装在一个尼龙口袋,由龚XX拿着。然后又将尸体的躯干埋在原处。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毛XX被害前,夏XX等人到过她家。毛XX出事后,她就怀疑是李XX、夏XX杀的。因为在李XX、夏XX到她家住宿一晚后,在第三天上午,毛XX的妻子向XX就在明堂街上说毛XX头天晚上被人以拉烟为由将车包走后一直没有音讯。因为李XX、夏XX在她家住宿那天晚上问过她,明堂有哪些人在跑车,说因为做假烟生意,想找个车去拉烟,她当时就说她家隔壁毛XX家有车。

5、项XX的证言证实,夏XX、李XX叫其到龙洞湾过去一桥头开一新的南骏牌汽车,且李XX提一东西往车厢上甩。他就明白此二人将司机杀了,这是辆抢劫来的车。因夏、李某说要去抢个车来卖给他。

6、证人向XX(系被害人毛X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1999年1月26日晚,一年青人进屋要毛XX驾驶南骏牌汽车去拉烟,毛走后一直未回家而报案,后公安人员发现一人头和一只手,经辨认此人头为毛XX。

7、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有二个年青人要他照看一辆新的南骏牌汽车的经过。

8、证人黄某、龚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先后发现人头、尸身、人脚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在毛XX被害现场的情况以及在新民村X村一社河坝、五马乡X村三社河边等处发现尸体各部位的情况。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奉节县X区域发现的尸块均为男性尸块,血性均为“O”型,3处尸块的拼凑系一具尸体的尸块,系同一种工具所致。人头系死后腌有盐巴类物质。结论:99年2月11日和99年4月24日发现的尸块的死因系锐器所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1、毛XX被抢南骏车说明书及购车发票,证实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事实予以了确认。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XX因拒捕,自己剖腹致腹腔内重要组织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3、龚XX户口证明,证实龚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民事部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毛XX有子女三人,其死亡时,长女毛X年龄8岁5个月,次女毛Y年龄7岁2个月,幼女毛Z年龄2岁5个月。其父毛代元,生于X年X月X日,卒于2009年4月,包括毛XX共有子女三人。被害人毛XX虽系农村X镇,且从事运输业。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出示了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毛X、毛Y、毛Z以及毛XX之父毛代元的身份情况。

2、奉节县X村委的证明,证实向XX系毛XX之妻,1993年至1999年均居住于明堂乡X镇上,毛XX从事货运业,向XX从事百货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中致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XX在抢劫女司机田某某的过程中,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在犯罪中积极主动,不系从犯。在抢劫毛XX的过程中,仅参与了共谋和事后的毁尸行为,未直接实施劫取财物及杀害行为,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龚XX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有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年÷2=x元。扶养费:x元/年×10年+x元/年×5÷2=x.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对同案犯罪人夏X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二人的民事追偿,故应从赔偿份额中予以品除,被告人龚XX对毛XX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按照其责任的大小,确定其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龚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毛X、毛Y、毛Z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红

代理审判员余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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