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本村村民李战美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建设雅马哈”150—B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浙江省嘉兴市市民孙宾于2004年11月份被盗车辆。
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