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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甲、姬某乙诉被告姬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甲、姬某乙诉被告姬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姬某甲、姬某乙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13日向姬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某甲、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甲、姬某乙诉称,姬某甲、姬某乙系姬某丙与梁某某的婚生子女,2006年7月6日,姬某甲、姬某乙父母经(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姬某甲、姬某乙由母亲梁某某抚养,姬某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两万元。现在生活水平、教某费用、医疗费用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姬某丙支付的两万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姬某甲、姬某乙的日常生活、教某、医疗费用。母亲梁某某收入有限,也没有再婚,生活非常困难,现姬某甲、姬某乙已无法正常学习、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姬某丙增加抚养费,每月支付姬某甲、姬某乙抚养费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姬某丙承担。

姬某丙辩称,抚养费在离婚时已经给过姬某甲、姬某乙,已经尽了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并且姬某甲、姬某乙之母梁某某在离婚后经常带着姬某甲、姬某乙去我家打闹,砸坏我的许多家具和物品,以致我的第二任妻子与我离婚,她这种教某孩子的方式,我不会再出一分抚养费;要么梁某某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由我抚养,并且梁某某必须放弃探视权,否则孩子我也不抚养。

经审理查明,姬某甲、姬某乙系姬某丙与梁某某的婚生子女,2006年7月6日,姬某丙、梁某某经(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姬某甲、姬某乙由梁某某抚养,姬某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两万元。离婚后,梁某某未再婚,收入有限。姬某甲现读小学三年级,姬某乙读小学一年级,各项费用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多次找被告姬某丙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抚养教某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姬某丙支付给姬某甲、姬某乙两万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姬某甲、姬某乙正常的生活、教某、医疗费用,根据姬某丙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姬某丙每月再分别支付姬某甲、姬某乙抚养费各100元,至姬某甲、姬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姬某甲、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作为姬某甲、姬某乙的母亲,也有抚养姬某甲、姬某乙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姬某丙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每月再分别支付姬某甲、姬某乙抚养费各100元,至姬某甲、姬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姬某甲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姬某乙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上述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姬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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