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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0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高罗线纪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的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7元,其中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负担。

被告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根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的情况,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法庭调查的重点问题为: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法庭调查的第一个重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11月24日18时2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高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庄村路口超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对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x元(月平均工资2090元,误工期限12个月),2、医疗费x.76元,3、护理费3950.91元(住院期间6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x.5元(Ⅵ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7、交通费1563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

原告围绕法庭调查的第二个重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3份出院证明,淇县人民医院第一份出院证载明:韩某某2009年11月24日入院,2009年12月3日出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出院证载明:韩某某2009年12月3日入院,2009年12月28日出院;淇县人民医院第二份出院证载明:韩某某2009年12月28日入院,2010年1月23日出院。韩某某住院共计60天。

二、书证,2份韩某某的门诊病历,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1份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

三、鉴定结论,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韩某某左眼无光感、双眼视野缺损评定为Ⅵ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Ⅹ级伤残,脑外伤后智能部分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3、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4、住院期间医疗费基本合理。

四、书证,河南永达淇县清真食品一厂2009年8月、9月、10月3个月的工资表,载明了韩某某的工资。

五、证人证言,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证明,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自2009年10月份后不再到该公司上班,公司也不再给他发工资。

六、书证,12张医疗费票据,合计x.76元。

七、书证,护理人员原告之父韩某桂、之母常改英的户口薄,载明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八、书证,汽车运输客票、出租车定额客票,共计159张,合计1563元。

九、书证,1张鉴定费票据,载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对于原告围绕法庭调查的第二个重点问题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抗辩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证据四只显示原告1人的工资,且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五的内容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是虚假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9个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陪护证,住院期间只能计算1人的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证据八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因此对证据九不发表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法庭调查的第一个重点问题提交的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定程序并无不当、认定结论客观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围绕法庭调查的第二个重点问题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一、二形式上符合医疗机构的就医习惯,客观上原告确实就诊过,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三,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应予采信;原告仅在河南永达淇县清真食品一厂工作三个月,原告在该厂的工资不属于其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月个为宜,证据四、五不予采纳;证据六均系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且与证据一、二相吻合,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七是国家专门机构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应当直接采用;陪护证非计算护理费的必要依据,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父母为其陪护人应属合理;证据八虽是正规发票,但是需与就诊转院等情况相一致,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九,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的标准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伤且多处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农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24时止。

2009年11月24日18时2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高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庄村路口,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4005.79元,2、医疗费x.76元,3、护理费3983.84元(住院期间1580.37元,出院后240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x.5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韩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鹤壁市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被告王某某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头部严重受伤,扩大了事故损失。因此,王某某与原告责任比例为6: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005.79元、护理费3983.84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x.6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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