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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巩义市富威重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富威重工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X路。

代表人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富威重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富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富威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威机械厂与吴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12日,双方将以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算账,吴某某尚欠富威机械厂免烧机款21.3万元未付,当日吴某某给富威机械厂出具了欠条,写明:机款21.3万元(160免烧砖机款)。欠条出具后,吴某某陆续支付某威机械厂免烧机款17万元,余款4.3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富威机械厂与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吴某某欠富威机械厂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富威机械厂应当支付某用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吴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应当支付某威机械厂剩余货款4.3万元。因欠条上未注明付某时间,双方对是否约定付某时间又陈述不一致,故吴某某应从富威机械厂提起诉讼的2010年1月7日起向富威机械厂支付某息损失。此纠纷的形成系吴某某不及时支付某威机械厂货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义市富威重工机械厂支付某款4.3万元,并从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某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富威机械厂有违约行为,给吴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0万余元。请求二审支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富威机械厂答辩称:吴某某所欠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所欠富威机械厂的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其未及时支付某威机械厂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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