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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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2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刘XX及其同事在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办理了桓仁满族自治县2日游的手续,每人支付旅游费250元,该旅行社又于9月2日将刘XX合并于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中。9月3日13时30分,在回沈途中刘XX乘坐的车辆翻车,造成刘XX及车上其他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刘XX被确诊为肝破裂、9-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肾周血肿、右正中神经右尺神经挫伤、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后刘XX于2007年1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沈阳园林旅行社赔偿,并对其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一)据病历记录和法医检查,肝破裂,9-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肾周血肿的诊断成立,但均自然吸收,未行引流术和修补术,故不构成伤残。(二)住院时行电生理检查,诊断右尺神经和正中神经损伤,鉴定时又行一次电生理检查,原尺神经运动支及感觉传导速度都减慢,正中神经感觉支已恢复正常。现伤后已一年余,尺神经损伤尚未恢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残。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沈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返还原告旅游费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共计74,159.49元,被告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告与被告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XX申请对其胸部现产生胸膜粘连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因刘x年受伤后即有双侧胸腔积液、胸膜增厚的诊断,原审法院委托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胸膜粘连及神经损伤部分以此次鉴定时间为截点进行鉴定,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一份,认定,2006年9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及影像检查,诊断为多发伤、肝破裂、9-11右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胸膜粘连,肾周血肿、右尺正中神经损伤。现已医疗终结,该患仍存在呼吸不畅、费力、急促等症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右肺挫伤致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膜粘连。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他损伤不够评残标准。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刘XX于2006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2008年5月曾对刘XX后右尺、正中神经损伤已评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对其评残不重新鉴定。本次只对肺、肝损伤进行评定,经法医检查及结合病志等资料,外伤致右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膜粘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肝损伤不够评残标准。后又向本院出具补充鉴定一份,内容为:刘XX于2006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年后曾在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右尺、正中神经损伤)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已赔偿。因此我所未对其进行鉴定。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其进行鉴定,对此我所对辽正法鉴字[2010]x号进行补充鉴定。根据20lO年11月12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略)号门诊病志记载:外伤后3—4年,遗留右上肢麻木、无力,近年来略有加重。诊断:右正中N、尺N、SCV减慢。辅助检查:右侧上肢肌电图:右正中N、右尺N感觉神经传导速度减慢,其肌电图比2006年9月19日肌电图有所恢复,但仍有N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刘XX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80元,并支付检查费用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因2006年9月3日事故所受的伤害,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故刘XX主张的费用如确系因此次事故造成,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刘XX提供的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肺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原告为轻度肺内感染,均不能证明与2006年9月的事故有关,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刘XX主张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其在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刘XX提供的“沈阳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记载,不能确定与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提供的自行购药的票据因无相应病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刘XX提供的票据均非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时段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医疗检查时间及次数确定为50元。刘XX因2006年9月的事故受伤当时已产生双侧胸腔积液、胸膜增厚的伤害后果,现出现胸膜粘连,且就该部分伤害后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应给付刘XX残疾赔偿金。但因刘XX在上次诉讼中已经鉴定有神经损伤为10级伤残,为了对刘XX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平等保护某方当事人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刘XX的有关神经损伤在经过上次诉讼至今这段期间的恢复后是否仍构成伤残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神经损伤的仍为十级伤残,故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应赔偿刘XX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978.6元(15,761元/年x20年x13%),扣除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应支付刘XX的残疾赔偿金20,740元;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应再给付刘XX残疾赔偿金20,238.6元,同时应赔偿刘XX为此支出的鉴定费88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424元。刘XX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害现均已经过伤残等级评定并已确定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给付其相应数额的残疾赔偿金,故刘XX要求延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园林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20,238.6元;二、被告沈阳园林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鉴定费88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424元;三、被告沈阳园林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交通费50元;四、被告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欠妥当,判令赔偿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还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园林旅行社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刘XX此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对照入出院诊断及门诊病历,均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即双方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酌定为50元亦属合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刘XX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害现均已经过伤残等级评定并已确定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给付其相应数额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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