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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日夜,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X、李XX、谢XX(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永城市X乡新庄煤矿杨楼风井施工地,采取翻墙入院,盗窃配重铁块29块,价值人民币546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陈述、证人刘X、谢XX、李XX、田XX证言、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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