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亭,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丁,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谭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教师,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亭,被告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丁、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谭某丙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乙给付被告谭某丙经济帮助费7000元。其中当庭给付3000元,剩余的4000元于2011年12月6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11月2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燕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