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调解。原告陶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两被告借款时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两被告在借款归还日期届满后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两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尚欠原告赵黎、陶某、周泱共计人民币x元整(其中欠赵黎x元、欠陶某x元,欠周泱x元)。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偿还三原告共计人民币x元,余款x元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分四次付清,即自2011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在每月的15日前偿还x元。
二、三原告一致同意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将所欠三原告借款打入原告赵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开户名:赵黎,账号:(略))。三原告之间对被告所还借款的分配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在依照本协议约定偿还三原告共计x元后,三原告将毛某乙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X区樟树垅酒厂X栋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归还被告。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5元,原告陶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