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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芳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原告卢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同事介绍相识,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5年17日生育女儿唐XX,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现与被告唐某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唐XX由被告唐某抚养。

原告卢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暴力倾向,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唐某秀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XX。

原告卢某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系国家专门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于2006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4月18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唐X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卢某于2008年8月外出务工,女儿唐XX随被告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开生活,且被告唐某在庭审时陈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分开生活,被告唐某也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唐XX自2008年8月以来,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唐XX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的户籍是城镇户口,女儿唐XX也一直随被告父母在江永县X镇学校生活,因原告没有将户籍迁来江永而未能办理唐XX的户籍登记手续,但唐XX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计算,根据《永州市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数据显示全市X镇居民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元,故由原告卢某向被告唐某每个月支付400元作为女儿唐XX的抚养费。庭审时原、被告所提到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意见不一致,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唐XX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原告卢某从2012年1月开始,每月向被告唐某支付400元作为女儿唐XX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唐XX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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