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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玲依法未出庭。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和胡某、曹某(均已判刑)三人途经东江罗围转盘处时发现有3辆郴州出租车停在路边候客,遂合谋从出租车司机身上搞点钱。随后,胡某、曹某、谢某三人分别拦在3辆出租车前,以不准在这里摆车为由要司机拿钱,其中司机曾某不肯,遭到谢某、曹某的殴打,曾某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进行自某被曹某抱住,谢某则夺下曾某铁棍。之后胡某从自某的摩托车尾箱内拿了一把菜刀来砍曾,曾某状就跑,胡某等人追上后,胡某刀朝曾某部砍了数刀。此时,何某(已判刑)在附近闻讯赶来,参与对曾某打,之后命曾某下,胡某拿菜刀朝曾某背部砍了几刀。接着胡某等人又对另外两名出租车司机郑某某、欧某进行威胁,要他们拿钱,司机欧某被迫拿出了140元,郑某某被迫拿了几十元钱。而后,谢某、曹某对郑某某、曾某进行搜身,从郑某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曾某身上搜出现金500元、一台诺基亚手机(价值560元)。之后,胡某、曹某、何某又对曾某打了一顿,还用菜刀将曾某出租车前盖、尾箱盖砍坏,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某,如实交代了自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及同案犯胡某、曹某、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欧某、郑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某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寻找被害人赔偿损失,虽未联系上,足以证明其赔偿愿望,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谢某关于被告人谢某系从犯、自某、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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