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从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线材,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8月1日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下余款项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但被告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原告的部分线材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才拒绝付款。同时,被告曾与原告就还款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因质量问题,被告就原告所诉欠款,仅支付原告欠款x元。因此,被告现在仅同意支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线材。2010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在2010年7月16日的欠款凭证上注明:“8月1日付1万、尚欠x.00元→铁伟”。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对线材的质量没有书面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给其提供的部分线材质量不合格,并于2010年3月份向原告提出过线材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告提供的线材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线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凭证,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某款,被告偿付了x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线材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告的线材有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线材款二万五千二百四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