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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浚县X村,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张某用手将孙某某上颌两颗牙齿打掉。经鉴定:孙某某的上颌两颗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浚县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张某用手将孙某某上颌两颗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上颌两颗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崔雅丽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交付款手续,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也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某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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