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7岁。
被告:王某某,男,61岁。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本案由审判员景文来依法独任审判,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种子款7000元,于2008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不实理由不予偿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种子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由被告签名的欠款条。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种子质量有问题。2007年4月,被告替原告推销种子欠的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无异议。被告承认该欠条上面的“王某某”名字是本人所签。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还是种子质量纠纷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和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麦前,被告给原告推销玉米种子,按推销款额从中提成。经结算,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7000元”。后经原告追款无果,便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种子款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4月给原告推销种子,2008年8月出具欠条欠原告种子款7000元属实,被告理应偿付,由此引起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种子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