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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18时许,建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祁某某、战某等人在建平镇X路口处理交通事故时,被驾驶微型车的司机于某及乘车人陈某某辱骂,于某还将战某录音的手机抢过来扔在地上。祁某某回中队找人并联系建平派出所民警刘某协助调查。祁某某、战某与民警刘某、姜某等人在友好宾馆遇见于某、陈某某,并将陈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在带于某回所调查时,于某不但不配合,还将民警刘某、姜某及文职雇员战某打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姜某、战某面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于某赔偿刘某、姜某、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姜某、战某陈述,证人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陈某某证言,建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平县公安局证明及刘某人民警察证,法医鉴定书,收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平县公安局建平公安派出所民警刘某、姜某等人依法协助交警人员接处110报警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于某酒后无故殴打处警人员,致2民警1文职雇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相关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朝晖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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