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刘某乙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捷达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查纠,将车驶入东侧花坛内,弃车逃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抽血检验,刘某乙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00.1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张某、陈某、侯某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车辆牌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