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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湖南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湖南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某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于2010年3月2日验收交接该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日起36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办好。依据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3420元。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就原告所购买的株洲市X区X路某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事宜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湖南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株洲市X路某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按时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国土证费用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结算凭证。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x.85元。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原告。2009年11月9日,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乔梁。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买的株洲市X区X路某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多次催促被告办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为原告周某办理所购的株洲市X区X路某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备案,并承诺将株洲市X区X路某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办理在原告周某的名下。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将办理原告周某所购株洲市X区X路某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全部向国土管理部门付清;

二、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补偿款1140元;

三、若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应补偿原告周某5130元(包含第二项中已经支付的部分);

四、原告周某购买的株洲市X区X路某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发后,由被告湖南某公司发放给原告周某;

五、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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