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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为豫x(豫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2009年11月24日5时20分,刘邵阳驾驶该车辆沿新泌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因意外撞击道路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邵阳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x元、施救费x元,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于2009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豫x号货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豫x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2009年11月24日5时20分,原告司机刘邵阳驾驶豫x(豫x挂)号车沿新泌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货车及豫x挂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邵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高速施救费x元,吊肇事车费5000元,高速公路设施修复费x元,2010年2月2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x货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付款发票、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申请理赔,被告应按约定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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