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X区B-11-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X路国泰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同年8月12日根据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梁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覃仕志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黄某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11时,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车碰撞并碾压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605.1元,被告梁某已全部支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的规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05.1元;2、误工费73元/天×53天=3869元;3、护理费48.4元/天×53天=25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3天=212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735.1元,共计x.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605.1元,共计x.2元。另,被告运输公司为桂x号车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运输公司、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应适用城镇标某计算损失。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诊断结果、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情况。4、医院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诊断结果、住院时间共计53天。5、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原件由被告梁某收执,该笔费用是被告梁某支付),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7、劳动合某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工作。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9、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不能超载超员,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同样也不能超载超员,但原告在明知所乘坐的摩托车超员的情况下还要搭乘,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梁某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不应再提出请求;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的减少;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本身具有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况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上述缺乏依据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赔偿和垫付,况且本案当中,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某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运输公司与桂x号车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并非是该车的车主,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计算方法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一致,补充一点就是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在请假期间单位的基本生活费还是发放的,原告损失的就是绩效工资这一块,实际损失到底是那一部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梁某在第一时间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梁某对本次事故的态度是积极的,应该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商业第三者保险单,用以证明肇桂x号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3、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梁某,被告运输公司与该车是挂靠关系。4、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收款单,用以证明梁某向被告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单据,实际车主是梁某。5、梁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梁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梁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梁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只是行政上的认定,在民事上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3、4,正好证明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陪护人员;证据5、6,被告梁某已支付该项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证据9,证明了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原告所计算的误工费73元/天是没有依据的,根据该工资单计算,每天不到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未提供的原件进行核对,但是该证据均与证据8、9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9月9日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工作。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姜绍志驾驶桂x号车搭载曾某某、曾某凤在李某前面与李某同一方向行驶,于324国道x+100M处,因李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车前轮碰撞并辗压曾某凤、曾某某及桂x号车,造成曾某凤、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绍志、曾某凤、曾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4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随诊。此次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360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的母亲护理。
另查明,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梁某,该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梁某已按期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被告梁某与李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履行职务。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支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3605.1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姜绍志、曾某凤、曾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某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姜绍志、曾某某、曾某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某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绍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梁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某有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是被告梁某所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李某、梁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号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而被告梁某已按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运输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梁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又因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均不足赔偿的才由被告李某、梁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05.1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自2008年9月9日起至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工作,有原告提供的合某书、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被单位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符合某律的规定,所请求的护理费256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梁某认为在医嘱中未写明需要护理人员,且医院也收取了护理费用,所以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仅是医院对患者收取的一定的服务费,对患者的护理主要还是由护理人员进行,故对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梁某该辩解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梁某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某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90.3元。
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曾某某、曾某凤受伤,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曾某某、曾某凤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曾某某、曾某凤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因曾某某、曾某凤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曾某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x.18元(包括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护理费4255.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曾某某,医疗费用5725.1元(包括医疗费3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256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90.3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曾某凤x.8(包括护理费4255.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曾某某2765.2元(包括护理费2565.2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曾某凤8400元、曾某某16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曾某凤x.18元、曾某某4125.1元,共计x.28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需要进行保险分配,且桂x号车购买有不计免赔,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490.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65.2元(其中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76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00元);不足部分412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梁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3605.1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4365.2元中予以退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4365.2元。(被告梁某垫付的3605.1元从中予以退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4125.1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5元,被告梁某、李某、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晓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