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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2001年5月11日和2001年8月1日以李某甫名义在其社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x元和5000元;2001年8月6日又以翟风娥的名义在其社借款x元;以上借款共计x元。该3笔借款逾期后,经其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给其社出具了证据。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属主体不适格,其没有在原告处贷款,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其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用李某某、翟某某的名义在其社贷款3笔,共计x元,并向其社承诺该款由李某某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材料是其书写的,该钱其用于富兴饲料厂,但其认为该款其应归还借款给其的人,而不应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5月11日和同年8月1日李某某分别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泗涧分社借款x元和5000元;2001年8月6日翟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泗涧分社借款x元。该3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05年6月13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写明:“我叫李某某,48岁,家住某某村。关于李某某2001年5月X号在轵城信用社泗涧分社贷款x元;2001年8月X号贷款5000元,又以翟某某2001年8月6日贷款x元。共计x元,此款属济源富兴饲料厂用(合伙经营)。还款计划:因生产经营失败,资金全部赔光,最近三年内又因孩子上学,无力还。三年后每年还款积极配合,每年还一万元。济源富兴饲料厂李某某,2005年6月13日。”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写明李某某、翟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用于其合伙经营的饲料厂,并写明了还款计划。该书面材料系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其代李某某、翟某某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信用联社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其出具的书面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其未在原告处借款,其所写的书面材料仅是用以说明李某某、翟某某借款的用途,并不是承诺向原告还款,其不应归还该3笔借款。但其辩解理由与其所书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不相符,且其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其书写的书面承诺中,仅对x元借款进行了说明,而并未写明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负担906.5元,被告负担78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张晓丽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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