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2001年5月11日和2001年8月1日以李某甫名义在其社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x元和5000元;2001年8月6日又以翟风娥的名义在其社借款x元;以上借款共计x元。该3笔借款逾期后,经其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给其社出具了证据。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属主体不适格,其没有在原告处贷款,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其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用李某某、翟某某的名义在其社贷款3笔,共计x元,并向其社承诺该款由李某某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材料是其书写的,该钱其用于富兴饲料厂,但其认为该款其应归还借款给其的人,而不应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5月11日和同年8月1日李某某分别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泗涧分社借款x元和5000元;2001年8月6日翟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泗涧分社借款x元。该3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05年6月13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写明:“我叫李某某,48岁,家住某某村。关于李某某2001年5月X号在轵城信用社泗涧分社贷款x元;2001年8月X号贷款5000元,又以翟某某2001年8月6日贷款x元。共计x元,此款属济源富兴饲料厂用(合伙经营)。还款计划:因生产经营失败,资金全部赔光,最近三年内又因孩子上学,无力还。三年后每年还款积极配合,每年还一万元。济源富兴饲料厂李某某,2005年6月13日。”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写明李某某、翟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用于其合伙经营的饲料厂,并写明了还款计划。该书面材料系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其代李某某、翟某某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信用联社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其出具的书面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其未在原告处借款,其所写的书面材料仅是用以说明李某某、翟某某借款的用途,并不是承诺向原告还款,其不应归还该3笔借款。但其辩解理由与其所书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不相符,且其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其书写的书面承诺中,仅对x元借款进行了说明,而并未写明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负担906.5元,被告负担78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张晓丽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