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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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邻居姚某酒后经谢某家门口时想到谢某以前做了对不起自己的事,隔门对谢某谩骂后回家休息,谢某听到姚某谩骂后起床拿一根钢筋棍到姚某家,二人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谢某用钢筋棍把姚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的损伤系轻伤。2010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谢某赔偿姚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姚某陈述,证人曾某、黄某、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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