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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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在淅川县X村丁家沟石子厂因拉石子与代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钢筋棍将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代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7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代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陈述,另有证人崔某、曾某、张某、李某、孙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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