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程伟
二○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