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薛某某,被告郭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2月19日在郑州市乘坐郭某的豫x机动车返往焦作市时,当行至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时与凌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按照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此次事故郭某承担全某责任,凌某和我无责。经了解,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交通强制险和其他商业险;凌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经多方协商我得不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5305.12元、误某1158.60元、护某1203.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64元,以上各项合计8510.9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郭某、凌某参加的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庭审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赔付。2、本案我方是座位险,原告对商业险没有诉权。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如果审理商业险中的乘坐险,按照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承担无责任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由两个受害人分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页,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发生的情况和李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3、李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一份9页,证明李某在医院治疗情况。4、李某的医疗(住院和门诊)费发票18张,证明李某治疗中的医疗费用。5、李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实际收入)及单位证明一份4页,证明李某的其他实际收入。6、护某人员薛某某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一份6页,证明陪护某员的误某用。7、交通费票据一份28张,证明因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豫x机动车参加的豫:(略)、(略)保单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豫x机动车参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单二张,证明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收条4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1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以此证明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负担,座位险是每座限额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有高血压病史,对治疗高血压病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5李某误某收入、护某人员薛某某误某证明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相印证。证据7缺乏关联性。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辩意见同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被告因交通完全某合,作为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需要对原告进行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病所花费用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日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自购西药、中成药票据(金额749.92元),因当时原告尚在住院,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由其自购药品意见,病历中也未显示原告使用自购药,故该票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产生误某、住院需要陪护某生陪护某员陪护某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为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郭某的豫x机动车在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时与凌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与(2011)武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薛某受伤。2011年2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某负该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李某、薛某无责任,凌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2月26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2011年3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555.2元。出院诊断:一、颅脑损伤;二、胸部软组织损伤;三、高血压病II期。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李某受伤住院前在焦作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陪护某员薛某某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80.94元。
另查明,凌某的豫x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的豫x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每座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豫x车辆乘坐人,且因该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该车辆乘坐人,应当享有在乘坐险限额范围内获赔权利。为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原告请求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97.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代审判员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赔偿项目及依据
1、医疗费:4555.2元
2、误某:(2100元÷30天)×12天=840元
3、护某:(2180.94元÷30天)×12天=872.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
5、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
6、交通费酌定:50元
以上共计679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