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联想(北京)有某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联想(北京)有某(简称联想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张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某(简称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想公司是第(略)号“联想阳光服务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12月22日,华力公司以其拥有某第(略)号“阳光服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已经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联想阳光服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联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系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没有某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可能造成混淆,且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文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系合法有某的注册商标,其是否缺乏显著性,应当通过其他行政争议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联想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无法排除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联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仅因联想公司变更地址未及时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剥夺联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答辩和举证权的行为,进而判定联想公司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未考虑作为认定混淆及近似的重要判断标准的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某定性和可预测性。联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向联想公司送达第X号裁定期间,又在与联想公司被撤销的同样两类服务上核准了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完全某同的其它商标的注册,原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此外,就同一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备案前的同类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可以直接邮寄送达联想公司的新地址,本案却因无法邮寄送达而公告送达,且对部分案件通过商标代理人送达,部分案件则直接送达商标注册人,缺乏送达标准和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华力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联想阳光服务及图”于2002年8月12日由联想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专用权期限截至2014年5月6日,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
引证商标“阳光服务”于2001年5月8日由华力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专用权期限截至2012年11月6日。
2008年12月22日,华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邮寄方式向联想公司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同年6月25日,该邮件被退回,理由是联想公司已迁移。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公告》第1184期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联想公司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两项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照相器材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在原审诉讼中,联想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媒体报道、门店照片、相关荣誉证书及奖牌、“联想”及“x”驰名商标证明等14份证据。
另查,联想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将注册地址由北京市X区X路X号迁至北京市X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2010年8月9日,联想公司为办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向商标局支付变更费156000元。2010年12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地址经核准变更为北京市X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联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和本院诉讼中均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中止理由是其已经以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引证商标注册的申请,并已被受理。
以上事实有某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答辩通知书、邮寄信封、变更费收费收据、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联想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时间为2001年12月3日,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是2002年8月12日,但争议商标档案记载的注册人地址仍为联想公司变更前的地址北京市X区X路X号,且直至2010年联想公司才申请变更争议商标注册人地址,2010年12月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地址才变更为现地址。联想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既未登记实际的注册地址,也没有某时向商标局申请变更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争议商标档案中记载的注册人地址向联想公司邮寄文件,并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文件并无不妥之处,联想公司因未收到《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而未能参加评审程序,系因其疏忽所致。因此,联想公司主张某标评审委员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商标局是否向联想公司新地址邮寄了文件,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采用的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此外,现有某据不能证明联想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时的代理机构有某代理本案的商标争议事项,故联想公司有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向其代理机构送达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完全某同。争议商标由汉字“联想阳光服务”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阳光服务”构成,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联想”与“阳光服务”字体不同,两部分相对独立,但整体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争议商标的服务与使用引证商标的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与使用引证商标的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联想公司原审诉讼中提交的14份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因具有某名度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进而不会对使用争议商标的服务与使用引证商标的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联想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具有某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联想公司以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并已被受理,但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某的注册商标。而且,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作为审查基础。因此,联想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未准许某想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并无不当。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联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联想(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