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被告刘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0年9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婷,2006年原、被告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生女孩刘X,2006年原、被告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两人联系甚少,导致夫妻之间出现了隔阂,并分居生活。2010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X,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其款限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交清),原告依法对小孩刘X享有探望权;
三、财产不再异动,已在谁方归谁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