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Im河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信阳市师范学院东门“CD酒吧”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黄xx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袁某持啤酒瓶将黄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5月17日,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袁某赔偿了黄xx经济损失x元,黄xx对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鄢某、孙某、彭某乙、余某、曹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