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豫x面包车沿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时,无视交通信号闯红灯,遂与孔XX驾驶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孔XX车损x元,其中材料费合计x元,工时费合计2700元。经鉴定,任某血醇含量达163.09mg/x,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孔XX无责任。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任某到交警六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孔长征x元,并得到孔长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孔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某、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任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任某与被害人孔长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孔长征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