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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堡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高堡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杜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夫妇于2008年5月15日以买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4元,共计x.94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二被告签名并盖章的借款借据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89‰,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万分之八计收利息。2008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二被告已全部付清。自此以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就负有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本金x元、利息x.94元(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一个月和逾期还款时间十八个月计算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94元,共计x.94元。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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