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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海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贩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妻范某某在本区X镇X路、牌楼西路路口西南角处,因卖鱼设摊位问题与顾某甲、顾某、顾某子三人发生争执、互殴,其间,被告人马某某将顾某甲、顾某打伤。经鉴定,顾某甲、顾某乙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顾某甲、顾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陈述笔录,证人顾、范某某、范某某、府某某、金某某、吕某某、孟某某和卢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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