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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30日原告赵某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因为业务关系相识,被告李某多次在我处赊拉面粉,经多次追要面粉款,李某仍欠x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用以证实被告仍欠面粉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因业务关系相识,被告李某多次在原告赵某处赊拉面粉,2009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拉赵某面款总尞拾玖万零玖佰柒拾元整,已付尞拾万元整(包括汇叁次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付一次现金肆万伍仟元整。)下仍欠玖万另玖佰柒拾元整。”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某又给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赵某处赊拉面粉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赵某货款x元,有被告李某所打欠条为证,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又给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拖欠不还实为不妥,应限期归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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