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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原某第三人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陈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原某第三人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陈某某,被上诉人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被告1997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某承包被告某地24亩(实际为12亩),期限3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40元,每五年交一次,第一次原某按约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缴纳了承包费,原某第二次缴纳承包费的时间为2005年,超过了约定的时间,2008年至今承包费未缴纳。2010年9、10月份,被告某原某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为由,向原某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然后将该承包地收回并另行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张某。庭审中原某放弃了对第三人的诉请,另经做工作被告某愿放弃了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7年12月21日原、被告某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0月12日杨希合证明、2010年10月15日赵某印证明、六村X村民委员会招标公告、告某、照片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某未按约定缴纳2008年起至今的承包费,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某此理由通知原某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某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公开招标,已将该承包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了本案第三人,重新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某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属于履行不能,故应认定原、被告1997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考虑到被告某除合同,给原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由被告某予原某5000元经济补偿较为适宜;原某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请,被告某愿放弃反诉请求,于法无悖,应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某赵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某黄县X村民委员会给予原某赵某经济补偿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某黄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某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且在庭审结束后,找到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于土地承包费已经缴纳至2012年,且证人杨希会能够到庭参加诉讼,证明缴纳事实,原某认定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完全履行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就不得随意的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包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综上,原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实际为12亩,上诉人共缴纳两次土地承包费,分别为合同签订时缴纳的1998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和2005年缴纳的2002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2008年以后的承包费上诉人未缴纳。上诉人主张某地承包费已缴纳至2012年,不拖欠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由于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缴纳了土地承包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在上诉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将土地依法承包给他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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