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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金某、怀化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上诉人金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怀化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及被上诉人阳光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金某将其购置的嫩溪垅商业批发广场第四层X号门面委托给阳光物业公司出租,为此双方签署了“委托租赁书”,金某承诺同意按阳光物业公司的统一租赁期限出租;同意阳光物业公司提取租赁总额的3%办公开支。2005年1月31日,以委托代理人阳光物业公司为甲方,曾叶春和覃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的首部就明确了“嫩溪垅商业批发广场有部分门面出租,阳光物业公司受业主委托将业主门面出租给乙方,现将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租用嫩溪垅商业批发广场第四层X号门面;租赁期限五年,从开业之日起计算;从第三年起租价随行就市;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现金3000元整;在合同的第九条还约定:乙方租赁期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合同签订后,曾叶春于2005年4月27日放弃了该门面的经营,转由覃某一人租赁经营,覃某于2005年4月27日交给曾叶春转让费x元后就在此门面内开业经营。覃某在租赁经营期间,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租金,阳光物业公司也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替金某收取租金,并将收取的租金某付给金某,三方未发生纠纷。2009年8月,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快到,金某书面出具给覃某夫妇及阳光物业公司“告知书”,表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金某将收回门面。合同到期后,金某及阳光物业公司均没有和覃某签订续租合同。金某要求收回门面自己经营;覃某则以其享有优先续租权而占用嫩溪垅商业批发广场第四层X号门面继续经营,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金某所有的怀化市嫩溪垅商业批发广场第四层X号门面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继续出租给覃某,租赁费7880元(788元/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租赁期满(至2011年2月28日止)承租人覃某自愿放弃优先续租权,无条件搬出租赁门面,金某同时退还覃某违约担保金3000元;

三、合同期满一方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

四、覃某自愿先行交纳3000元违约担保金某金某处;

五、其他未尽事宜仍应遵守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金某负担100元,由覃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覃某负担;

七、双方自愿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士平

代理审判员魏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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