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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襄樊嘉盛隆鑫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襄樊嘉盛隆鑫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襄樊嘉盛隆鑫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押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5日内到原告处安装调试设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依约定支付了设备押金x元,而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更未履行其他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无法实现原告薛某某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押金x元并按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

2、襄樊嘉盛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设备押金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关于加工喇叭盒粘贴工艺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10台加工设备,原告需一次缴纳设备押金(押金数额双方协商),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5日内到原告处调试安装设备。合同履行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设备押金x元,而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也未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押金,被告至今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机器设备等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10月22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襄樊嘉盛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襄樊嘉盛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薛某某设备押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襄樊嘉盛隆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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