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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傍晚,被告人邢某某与郭某某在卫辉市X街李记美食城大厅内吃饭时,见与其相识的任××和被害人何某某等人也在该饭店就餐,郭某某遂与任××互打招呼。二被告人在就餐期间,见何某某将挎包(内有现金5836元、米奇牌钱包1个、诺基亚T688型手机1部、三星SCH-SI89型手机1部)挂在其坐椅后靠背上。当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起身故意与何某某等人打招呼,被告人邢某某乘机将该挎包盗走。后被害人等发现挎包被盗即拨打包内手机,并将在饭店附近操作该手机的被告人邢某某当场抓获,且追回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96元、米奇牌钱包价值60元、诺基亚T688型手机价值283元,三星SCH-SI89型手机价值100元。综上,被盗钱财共计6375元。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关于郭某某自首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李×、李××、张×、任××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掩护被告人邢某某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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