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闻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闻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在卫辉市造纸厂门口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砸伤,致徐某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为8.3cm。经鉴定,徐某某头皮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闻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甘××、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闻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